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蘇銀梅即許蘇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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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銀梅即許蘇銀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受理,於同年7月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7,741元、
293,862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
年5月31日退保,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9
,330元後,於99年6月實領一次給付241,298元,再於105年9
月及107年11月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44,918元,現以自願職
保同時投保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瑟環境清潔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12,540元、11,100元。又聲請
人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並自108年3月
20日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清潔服務人員,據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年2月至7月之薪
資扣除健保費後分別為21,075元、20,913元、19,038元、19
,113元、19,113元、22,263元,合計121,515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20,253元(計算式:121,515÷6=20,253,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
,其成年次子許禮麟切結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5,000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0頁)、薪資證明書(調解卷第12頁)、薪資
明細表(調解卷第12頁、本案卷第43至51頁)、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58頁)、許禮麟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61頁)、存摺(本
案卷第65至6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
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於新高清潔服務公司每月收入20,2
53元加計亞瑟環境清潔公司每月收入12,000元及次子許禮麟
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37,2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2名
子女(次子於桃園租屋工作)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潘玉鳳出具收租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0至7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患有慢性疾病,成年長子為
精神障礙患者,其等均無工作收入,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其等扶養費分別為8,066元、10,657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
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
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
人之配偶許耀仁係4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車,於95年5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10,282
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其等育有
之長子許鶴耀係6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4,872元,次子許禮麟係69年生(
次子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前已敘及),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00元(薪資所得)、0元,勞工保險投
保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未領取社會補助,次女許英倫
係7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於1
05年4月26日退保,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4,872元,3名
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
19頁、本案卷第15至36頁、第63至64頁、第75頁、第84-1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就領取津貼及補助不足部分
尚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至法扶律師於調解程序固陳稱漏
未陳報扶養許英倫部分,惟於108年9月9日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項目,因仍未列計次女扶養費(參本案卷第52頁及反面)
,爰不予列計。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聲請人之配偶及長
子每月必要生活費各為15,719元,扣除領取之津貼及補助,
由聲請人負擔(次子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5,000元已列計於
聲請人之收入,及參酌次女亦為身障人士及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認次女應無須分攤扶養費,併此敘明)即應以19,103元
(計算式:15,719×2-7,463-4,872=19,103)為度,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66元及長子扶養費10,657元
,合計18,723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2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配偶及長子扶養費18,723
元後,餘2,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39,619元(
參調解卷第75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973,674元,及
調解卷第38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108,423元、萬榮行銷公
司203,443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20,854元、台灣金聯資產
公司570,521元、良京實業公司173,863元,尚有華南銀行及
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6,415元、72,426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6年(計算式
:4,239,619÷2,811÷12=1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