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沈莉蓁即沈郁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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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莉蓁即沈郁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2,416元、
223,693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
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其富邦人壽保單質借
本利和共155,686元,現有解約金新臺幣320,854元及50美元
。又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所得包含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及於台灣大哥大業務推廣之獎金,據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函覆之薪津明細所載,以服務津貼加計基本薪及季
業績獎金,108年1月至8月共領取141,539元及年終獎金9,90
7元,再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所載,108年1
月至8月實發共52,319元及獎金4,308元,依此計算富邦人壽
及富邦產險之收入平均每月為25,596元【計算式:(141,53
9+52,319+4,308)÷8+9,907÷12=25,59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頁、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解卷第12至13頁)、薪津明細(調解卷第14至23頁
、本案卷第15頁、第57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解卷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33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38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至50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8至59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平均
每月所得分別為29,368元、18,641元(計算式:352,416÷12
=29,368;223,693÷12=18,641),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最
新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8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
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5,596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
由男友廖敬昕簽立租約,每月房租13,000元,聲請人分攤6,
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根聯及廖敬
昕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至46頁、第52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
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5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9,87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758,68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22,386元(美元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
期賣出匯率30.645計,計算式:320,854+50×30.645=322,38
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
:(1,758,687-322,386)÷9,877÷12=12.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