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郭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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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玉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同年7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6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書畫美術人員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112,675元,遠雄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
人自104年11月起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嘉昌雞肉飯小吃店擔任
服務員,月薪為23,5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無子女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冊(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冊(調解卷
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冊(調解卷第11至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冊(調解卷第14頁)、
戶籍謄本冊(調解卷第1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本案卷第10至1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12至1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頁)
、存摺(本案卷第17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本案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配偶王勇
文於107年2月間歿,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於107年3月22日轉帳存入736,126元(見本案卷第22頁
)乃係勞保死亡給付及喪葬給付等保險給付之總額一次撥付
,用於支付喪葬費、清償債務等,聲請人並陳稱無遺產、無
領取遺屬年金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及反面),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在職證明書,本院即以在職證明書所
載每月薪資2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公公王加
興承租房屋,其與婆婆王郭綉及小姑共同居住,每月房租8,
000元,聲請人負攤5,000元,餘由婆婆負擔,此有住宅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6頁,承租人為王加興),惟
公公王加興甫於108年4月歿,乃由婆婆王郭綉出具證明書(
本案卷第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7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721,476元(參調解卷第39頁,共7家金融
機構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12,675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9年【計算式:(4,721,47
6-112,675)÷7,781÷12=4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