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廖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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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兩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受理,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4,180元、
284,56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11月28日自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復以自願職保投
保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又聲請
人前任職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1日任職於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自106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
年金13,675元,據浩瀚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
年1月至7月止之薪資均為30,800元,扣除健保費894元後即
為29,906元,其母親廖蔡金枝於106年11月歿,並無遺產,
且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4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7至1
1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5頁)、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
解卷第19至21頁)、存摺(調解卷第22至30頁、第49至56頁
、本案卷第28至30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3
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本案卷第39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
產明細(本案卷第40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
41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頁)、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5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佐以嘉賀保全公司已提出最新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
今年度7個月之每月收入29,906元加計勞保給付13,675元,
合計43,5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調解卷第38至40頁,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許淑惠)。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
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3,5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7,86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433,628元(參調解卷第72頁,共2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2,165,081元,及調解卷第65頁以下,良京實
業公司58,350元、新昌資產公司210,197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2,4
33,628÷27,862÷12=7.3)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