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嚴予岑即嚴瑩芳即嚴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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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予岑即嚴瑩芳即嚴雅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731
元(龍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39,571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7月19日自龍振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250,932元,未領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自106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於前鎮區「呷尚寶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薪
資23,000元,其間1個月曾於龍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清
潔員,薪資23,731元,自107年11月起於易德企業行擔任約
僱包裝員,據易德企業行函覆之薪資說明書所載,以日薪76
0元計,其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每月應領金額為15,2
00元至17,480元之間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信用
報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8至2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薪資袋(卷
第31至35頁)、易德企業行說明書(卷第5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3至54頁)、存摺(卷第58
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
83至8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等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易德企業行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工作及收入
狀況應可採信,本院即以每月收入17,4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配偶莊豐
賓承租房屋共同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0至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莊豐賓育有之長女莊○妤係
9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未領取社會補助,長子莊○軒係1
0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補助2,50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
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第24至29頁、第
38頁、第63至72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長子領
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
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469元【計算式:(1
5,719×2-2,500)÷2=14,46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4,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4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
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4,000元(
見卷第55頁反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0,947元(
參債權人清冊,無金融機構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250,932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4,000元計算,需約
13年【計算式:(870,947-250,932)÷4,000÷12=12.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