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徐聰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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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聰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7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8年8月26日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行繳
款,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同年11月25日報送毀諾(見卷
第111頁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自營
飲料之販售,每月淨利收入約25,000元,尚須扶養一名年幼
子女,入不敷出等情(見卷第3至4頁),而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投保於高雄
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見卷第42頁反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
入為自陳淨收入2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
僅餘14,928元,尚須扶養當時未成年之長子(參卷第16頁戶
籍謄本,長子徐豐霖係80年生),致無法負擔每月16,277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833元、9
1,825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
津加計年終獎金所得共551,71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有台灣人
壽保單解約金11,210元。又聲請人曾受僱於駱師傅牛肉麵店
、台南小南便當店及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等,自107
年7月19日起於立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用品銷售人員,
據立棋企業公司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8月以應領金額
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4,987元、24,991元、24
,772元、25,511元、25,041元、25,308元、25,618元、25,4
18元,合計201,646元,並領取年終獎金10,563元,依此計
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6,086元(計算式:201,646÷8+10,563÷1
2=26,08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成年長子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
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第29頁)、存摺(卷第30至36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1頁、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2至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4
頁)、薪資明細(卷第45至57頁、第88至104頁)、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
所得為24,319元(計算式:291,825÷12=24,319,本件均係
採四捨五入計算),及聲請人及立棋企業公司均已提出最新
薪資資料,是本院認以最近8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6,0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蔣紫
晴名下房屋,無房貸(見卷第10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4,19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292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
人壽保險解約金11,2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1年【計算式:(1,950,292-11,210)÷14,196÷12=1
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