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謝佩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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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6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16元(
漁港集中場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
工之薪資所得52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
,384元。又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漁港
集中場」之負責人,聲請人陳稱係其母親以聲請人名義租用
攤位,該攤位已於數年前拆撤,上開106年度申報所得乃係
拆撤補償金,其自103年起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係於
喪家彈奏二胡或布置靈堂,工作地點大多在高雄市立殯儀館
或喪家住宅處,以一次1,000元計薪,每月收入約為22,000
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28至29頁)、存摺(卷第18至
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31頁)、戶籍謄本(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6至47頁)、信用報告(
卷第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9至90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98至10
0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其107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
,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2名
子女居住於胞妹謝佩芳名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本息10
,802元,故聲請人每月給付租金4,000元作為分攤房貸,並
提出謝佩芳之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卷第86至87頁)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出租人為謝佩芳)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
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盧信良育有之長子盧○軒係
93年生、次子盧○皓係96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3頁、第74至79頁、第104至1
0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
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61,892元(參債權人
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384元,以聲請人自陳
願撙節開支,每月有1,500元之還債能力(見卷第67頁)計
算,需約275年【計算式:(4,961,892-16,384)÷1,500÷12
=27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