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7年8月1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
理,於108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本案卷第75至94頁)
在卷可按,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48,436元、684,
01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2,370元、57,002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2年、2005年出廠車輛各
1部;又聲請人自81年12月1日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08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勞動暨端午禮券、員工
酬勞)約51,948元【計算式:(51,033+51,846+56,453+51,
246+50,896+51,246+51,246+49,346+52,600)÷9+(1,000+1
,155)÷12=51,948】,前於108年8月8日領取137,400元喪葬
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聲請人父親雖於108年7月29日
歿,惟僅遺富邦金控股票、車輛1部,而聲請人稱富邦金控
股票實為聲請人二舅所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9頁)、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73至7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7
頁)、薪資表(本案卷第38至46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
70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4頁)、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9月每月
平均收入51,94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林黃淑珍,每
月支出15,000元。經查林黃淑珍係41年生,因腰椎第3至4節
滑脫、第4至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手術後併內固定器組功能
不良,不宜過度勞動而無業,屬輕度身心障礙,於106年至1
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2
,136,4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5,190元(已扣除保
單借款222,233元),前於97年8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83
,969元,自106年3月起每月領取2,02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於106年4月領取10,884元身障補助,自106年5月起每月領
取3,628元身障補助,另於108年7月26日因車禍領取強制險
理賠金48,422元、任意險理賠金101,578元,至郵局帳戶中
由李淑聯、蕭有清存入之款項暨無摺存款之款項,係母親向
人借支、大家樂所贏費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0至5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
18頁)、聲明書(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109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60頁)、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0至1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附卷可考,客
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
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
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為標準(詳前述),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障補助後,與其餘1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3,121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2,02
0)÷2=3,121】。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1,9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母親扶養費3,121元後,剩餘36,93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12,123元(調卷第28頁、第32至40
頁、第43頁,包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3,312,123÷36,93
7÷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