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馬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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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靜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受理,於同年8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16元、1
3,927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有
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
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305
元,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3張保單要保人均為其母親林
淑芬。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於傑克小子飲
料店擔任員工,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於日月潭紅茶冰擔
任員工,月薪均為22,000元,自107年12月起迄今於福記鮮
茶飲料店擔任員工,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8年1月至
8月之實發金額均為25,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
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6頁)、員工職
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0頁)、薪資袋(本案卷第71至74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5頁)、存摺(本案卷第77至88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0至101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7至119頁)等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其現年23歲,及已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及上開月份之薪資袋
,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父親、姐姐及弟弟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該房屋尚須
繳納貸款,故其每月支付5,000元予父親等情,嗣其提出父
親馬成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107年11月起至1
08年3月每月扣繳本息23,307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扣繳26,
126元(見本案卷第89至93頁,另參後述)。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
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9,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5,084,615元(參調解卷第31頁以下,聲請
人擔任父親馬成龍汽車貸款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分別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778,4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42
,904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18,840元,及2家金融機
構信用卡債務,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26,897元及聯邦銀行17
,574元。另查馬成龍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暨更生程序,現
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受理在案,併此敘明),扣
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3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5,084,615-45,305)÷9,281
÷12=4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