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家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受理,於同年8月2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綜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自103年9月起
停業迄今,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
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3至40頁、
第138至142頁、第165至172頁)。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
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年7
月17日退保後,自108年5月1日起始加保於立泰工程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另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
金2,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前無業、無收入,仰賴養父林清
騰及養母林蔡昆碧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共17,972元(詳如後述
),及林清騰向親友借款以支應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嗣聲請
人自108年5月1日起於立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據立泰
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收據所載108年5月至8月之應領金
額均為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6,961元等情,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
卷第8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1頁)、薪資收據(本案卷第2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存摺(本
案卷第101至10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8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90頁)、林清騰及林
蔡昆碧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04至206頁)等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立泰工
程有限公司已提出上開4個月之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26,
9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自其有工作收入起即獨力負
擔房租等語(本案卷第4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
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13至132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
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養父及養母,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2,000元、3,000元。查聲請人之養父林清騰為39年生,10
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3年3月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70,0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5
45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聲請人養母林蔡昆
碧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48元、693
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7年5月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567,0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501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
第53至61頁、第72至85頁、第86至100頁、第110至111頁、
第133至136頁、第180至183頁、第196頁)。本院認聲請人
之養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聲請人之養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津貼共17,972
元(計算式:1,545+7,463+1,501+7,463=17,972),由聲請
人獨力負擔(無兄弟姊妹,參本案卷第47頁陳報狀及第137
頁家族系統表)即應以13,466元為度(計算式:15,719×2-1
7,972=13,46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養父母扶養費共5,
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9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養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
,餘6,24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負債總
額為2,081,634元(參調解卷第28頁),扣除保險解約金2,2
0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
:(2,081,634-2,202)÷6,242÷12=27.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