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黃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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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桂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受理,於同年8月7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6元(艾
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得)、13,392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另其自
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從事保母工作所得平均每月28,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3月30日退保。又聲請人從
事在宅托育服務,每次收托1至2名兒童,每名兒童之托育費
為每月16,000元(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於108年1
月至9月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共9,931元,
及以其配偶張展貴名義承租房屋(詳如後述),每月領取租
金補貼3,200元,2名成年子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
解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16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本案卷第17至18頁)
、存摺(本案卷第20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
案卷第33頁)、自書收入明細(本案卷第34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從事保母工作之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加計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換算平均每月1,103元(計算式:9,931
÷9=1,1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與配偶各領取租金
補助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及2名子女給付扶
養費共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合計34,703元
(計算式:28,000+1,103+1,600+4,000=34,703)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張橘,嗣母親於108年9
月歿,無繼承遺產,此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
卷可稽(本案卷第19頁、第51至54頁);關於聲請人個人日
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張展貴共同租屋居住,每月
房租12,000元,聲請人分攤6,500元,由張展貴申領租金補
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張展貴)、第三人簡榮
輝出具繳租證明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25至31頁、第4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8,98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917,928元(參調解卷第34頁,共6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6,628,562元,及調解卷第29頁萬榮行銷公司9
17,898元,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71,46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7,91
7,928÷18,984÷12=3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