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詹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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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景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受理,於同年8月1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5,649元(
其中昌都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9,364元、長汯實業有限
公司96,285元)、516,034元(其中昌都實業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510,634元,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400元),名
下有1989年出廠之PONTIAC及200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各1部,
勞工保險於108年4月8日自昌都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再自同
年月16日起投保於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另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各為69,378元(
已扣墊繳本息27,385元及16,323元)及68,626元(內含紅利
1,287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昌都實業有限公司,自陳因
從事搬運、包裝工作,身體狀況無法繼續承受負重乃於108
年4月8日離職,並自同年月26日起任職於弘偉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而據昌都實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4月之應領金額分別為42,853元、32,171元、34,78
0元、7,770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5,184元
、26,356元、28,938元、28,859元、29,134元、27,505元;
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4,872元,無子女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8至1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0至22頁)、存摺(
調解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46至54頁、本案卷第62至7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薪
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本案卷第50至60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身障生活補助證明書(本案
卷第6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3頁)等
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台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稱:聲請人係其公司下包昌都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未給付聲請人薪資等語(參本案卷第22至24頁),至弘
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本院即以其108年5月至9月共領取薪資1
40,792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8,158元(計算式:140,792÷5=
28,158),加計身障補助4,872元,合計33,03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房東王靜
慧租屋居住,每月房租含水電費6,000元,未簽訂租約,亦
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王靜慧出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4頁及第82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
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7,3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026,986元(參調解卷第150頁,包括:台
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
永豐銀行、萬泰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094,768元,
及調解卷第53頁以下,磊豐國際資產公司134,969元、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公司1,475,621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29,798
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466,22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54,2
18元、萬榮行銷公司159,441元、金陽信資產公司262,281元
、富邦資產公司387,934元、新光行銷公司258,040元、民間
債權人王靜慧1,000,000元,另有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裕
融企業公司、長鑫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46,68
7元、28,000元、381,000元、548,000元),扣除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138,00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43年【計算式:(9,026,986-138,004)÷17,311÷12=42
.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