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陶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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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金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35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1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0至4
2頁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當時每月薪資僅2
8,000元至30,000元,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
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陳報狀),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
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若以聲請
人斯時收入為自陳最高3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
元後,僅餘19,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354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860元、
98,120元(均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前投保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至107年4月8日退保,再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於好
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又聲請人
原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公司,自陳因薪資2萬餘元尚被扣薪
,107年僅任職4個月,嗣打零工,自108年起任職好好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據好好國際物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
表所載,108年2月至9月以加項金額加計伙食津貼及加班費
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40,000元、42,775元、80,675元、61,1
96元、45,239元、57,365元、41,366元、41,314元,合計40
9,930元,另有三節禮金共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741
元(計算式:409,930÷8+6,000÷12=51,741,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輕度),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3,628元,父親陶妙友於107年
9月歿,遺產固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1地及屏東縣高樹鄉之
1房1地,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在案,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詳如後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12頁)
、好好國際物流名片(調解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
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
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64至
6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17號
公告(本案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好好國際物流公司已提出最新薪資
證明,本院認以上開8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51,74
1元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再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合計
55,3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母親居住於長女陶佳蕙名下房屋,有房貸,其每月給付長
女8,000元房租等語,惟本院衡酌陶佳蕙於106年及107年度
所得分別為648,635元、707,744元(見本案卷第36至37頁)
,其既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及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
清償之情形下,聲請人所稱給付長女之房租應不予列為必要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就學之成年長子,每月扶養
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梁素鳴育有之長子陶○宇
係85年生,現就讀台大研究所,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0,142元、99,66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7年起有加退保紀錄,末筆於108年9月29日退
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1頁、
本案卷第38頁、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陶○宇業已23歲,1
06年及107年度均有薪資收入,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
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
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陶孔冬蓮為3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
元、0元,名下有1車,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4,125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0頁、本案卷第23頁、第32至34
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4,1
25元,已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
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應認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
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亦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5,3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43,47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6,278,208元(參調解卷第60頁,共10家金
融機構債權合計5,873,605元,及調解卷第46頁金陽信資產
公司404,6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
2年(計算式:6,278,208÷43,479÷12=12.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