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李祥弘即李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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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祥弘即李重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612元(
竑毅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21,74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於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750
元。聲請人曾任職於竑毅工程有限公司及栚瑋工程行,自陳
平均月薪為29,000元至30,000元,均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自108年1月起則於鑫瑋企業行擔任臨時鐵工,據鑫
瑋企業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9月,每月為29,
700元至32,050元不等,合計275,492元,平均每月為30,610
元(計算式:275,492÷9=30,61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卷第
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至22頁)、
薪資袋(卷第24頁)、存摺(卷第44至48頁)、薪資明細表
(卷第8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7至98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40至1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145至14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上開9個月之每月收
入30,61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
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本案卷第86頁陳報狀),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麗真育有之長子李○洋係
94年生、長女李○怡係97年生、次子李○龍係98年生,3名子
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
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第62至74頁、第
88至96頁、第110至118頁、第128至136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17,835元(計算式:11,890×3÷2=17,835)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
餘6,7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0,480元(參債權
人清冊,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
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
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磊豐
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750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1,830,480-
4,750)÷6,720÷12=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