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芸家即陳彥融即陳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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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芸家即陳彥融即陳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8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4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9期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月9日報送毀諾(見卷第59頁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
月收入來源為家人提供零用金每月3,000元,有聲請人協商
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66頁),聲請人稱毀諾當
時因打零工維生,每月工資約18,000元,復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7月退保,復自102年5
月始再加保(見卷第16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
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
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18,000元,扣
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7,009元,顯已無法負擔
每月13,14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1,728元、
243,204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26,316元及安聯人壽保單扣除借款25,000元後之解約
金21,442元,原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甫於108年11月11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396,621元。又聲
請人於106年間有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056元
,曾任職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26,000元)及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4,760元),自108年1月2日起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扶助人員,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
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代賑金
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實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
分別為25,541元、18,277元、26,007元、24,619元(108年4
月8日轉任該局人團科)、19,937元、27,137元、21,901元
、26,701元、25,937元、23,319元,合計219,439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24,382元(計算式:219,439÷9=24,38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第19頁)、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22至24頁)、存摺(卷第28至30頁、第80至84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4至55頁)、代賑
金明細表(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卷第89至9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109至
11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頁)等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106、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3,477元、20,267元(計算式
:281,728÷12=23,477;243,204÷12=20,267,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提出最新薪資證明,
是本院認以每月24,3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簡○錦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
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稽(卷第58頁、第85至8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之長女簡○錦係90年生,現就讀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前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每月2,073元至1
07年12月止(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第25至27頁所得及財產
清單、第36頁在學證明、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聲請人未主張扶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3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6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158,61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
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47,7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158,614-47,758
)÷8,663÷12=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