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吳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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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翠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受理
,於108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保險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101年9月起於小小豆芽琴行擔任
櫃檯人員,每月收入17,000元,端午、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年終獎金約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1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至21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16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存簿暨帳戶
資料(本案卷第30至3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
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年終獎金數額不定
,乃以折中數額即8,000元予以認定,是以其每月收入加計
所領獎金共計17,833元【計算式:17,000+(1,000+1,000+8
,000)÷12=17,83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
補貼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7,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後,剩餘5,9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
37,256元(調卷第29至54頁、第60頁、本案卷第35至44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
2,637,256÷5,943÷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