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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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頁),惟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調解程序表示:「我住在左營區富民路跟大
順路附近,我是從4年前就住在這裡,我本來住○○○○路00號
,這個房子目前我媽媽及兄弟家人住在那裡,我4年前就搬
離了。」等語(見調解卷第79頁及背面)。是聲請人現住居
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本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