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張雅津(原名:張籐瀠、張雅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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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原規定: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
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
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
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
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時,係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5頁)。惟聲請人自
陳戶籍址為母親所有房屋,實際租住○○市○○路00巷0號,且
自106年8月18日起即於臺東之商務旅店任職迄今,至聯徵中
心資料寄送地之梓官區址,則係聲請人二姐家,此有聲請人
108年12月19日陳報狀(本案卷第8頁)、薪資單(本案卷第
16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2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之際,其住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述臺東市址,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轄區,本件由該院管轄亦無不便,至於三民區
址則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遵守本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本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