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董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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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遭資遣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
,546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日盛銀
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6至53頁)可參。聲請人自陳原於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遭資遣而毀諾,觀諸其勞保
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9月30日自中華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8年9月17日始再投保,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127至129頁),而聲請
人於98年4月向日盛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切
結書記載其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本案
卷第46至53頁)在卷可佐。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8年毀
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
09元之1.2倍即13,571元後,僅餘7,429元,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16,54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513,763元、49
5,838元、454,23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2,814元、41,320
元、37,85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
產,原有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南仁湖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692股,惟業經本院扣押及變賣,另雖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22日曾領
取2,030元保險金);又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至107年11月28
日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任職,107年1
月至11月實領薪資共計465,504元(計算式:47,634+49,615
+46,630+49,604+43,651+32,386+39,586+45,939+33,524+38
,118+38,817)=465,504),另有領取年終獎金27,353元、
端午及中秋獎金各800元、休假補助24,280元、領取資遣費2
27,362元,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2月10日領取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共計52,680元,自108年2月13日起於川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08年2至4月實領薪資各為13,182元、33,09
7元、32,82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10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7至12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
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4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18至122頁)、本院扣押變賣股票執行命令
(卷第30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6頁)、
川益公司薪資單(卷第131至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38
至139頁)、綠能公司服務證明書(卷第57頁)、綠能公司
函(卷第115至116頁)、存簿(卷第59至66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3至
4月每月平均收入32,962元【計算式:(33,097+32,827)÷2
=32,96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另川益公司亦有提供宿舍,自薪
資中扣除宿舍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96至105頁、
第140至143頁)、薪資單(卷第134至135頁、第138至139頁
)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董○迦、母親董邱○利,
每月扶養費各為2,500元等情。經查,董○迦係40年生,現無
業,於105年申報所得為290,605元(性質為薪資所得),於
106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4年8月31
日領取1,180,8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5年11月至106年1
2月每月領取4,595元,107年每月領取1,934元,108年1月起
每月領取4,59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6年12月至107年12
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3,731元;董邱○利係42年
生,於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8,000元、6,000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18,782元,董邱○利為家管,因聲請人妹妹於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任職,請董邱○利幫忙2日,而於106至107年度有
薪資所得,又董邱○利前於97年10月8日領取21,280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107年1至2月每月領取4,735元,107年3至12月
每月領取2,215元,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4,735元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107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3,
73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8至23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148至149頁)、存簿(卷第67至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至11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
第5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4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母親需受聲請人扶養。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5,
719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0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
×2-4,595-4,735)÷2=11,054】。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
,應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96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2,24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4,043元(卷第29頁、第155至177
頁,包括: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需14年(計算式:2,074,043÷12,243÷12=14)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