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雅雲即黃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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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雲即黃秀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0元、148,498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2,375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
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報廢多年,惟收購商未辦報廢登記)
,非國泰人壽保戶;又聲請人原無業,每年約有3至4月由工
頭邀約至工地負責清潔工作或清洗大樓水塔,日薪1,000元
,自107年5月2日起於迅和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實領
薪資21,214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卷)第18至20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至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至37頁)、本院執行命
令(調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47至48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88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8頁)、薪資表(調卷第21至24頁
)、存簿(本案卷第60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
遺屬年金24,842元(計算式:21,214+3,628=24,842)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長子、4名孫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5,500元,聲請人負擔2,75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9至30頁、本案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長子莊○宏所育未
成年孫子女莊○○、莊□□、莊△△、莊◇◇,每月各支出3,000
元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
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明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5條亦有明定。經查莊○○係94年生,莊□□係96年生、
莊△△係97年生、莊◇◇係98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均無財產,4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
助2,69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2至53頁)、107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4至77頁)、存簿
(本案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
頁)附卷可考。聲請人固稱長子收入甚微,長子之前配偶張
○菁離婚後搬至桃園,且在外有欠款,更因販賣存摺、提款
卡遭判刑,而未給付扶養費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支付命令
及判決(調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孫子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莊○宏、張○菁,而莊○
宏於105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33,100元、0元,名下
無財產,現受雇於中船下包商,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4
年2月1日至105年1月每月領取4,000元,105年2月至106年1
月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每年領取3,000元春節慰問金
,至張○菁於105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156,461元、222,07
5元、107,824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8至40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第72至73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26頁)在卷可按,足見莊○宏、張○菁均具有
相當之資產及工作能力,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故應
由莊○宏、張○菁負扶養義務,而非由親等較遠之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孫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8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9,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9,91
5元(調卷第65至93頁、第104至106頁,包括:台北富邦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969,915÷9,123÷
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