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傳進,嗣於訴訟繫屬中先
後變更為羅世雄、許正雲,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教育部111年3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29526號函、111年
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678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291至2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
,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次聘
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嗣原告以被
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腦會計系
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
銷電子表單為由(下稱解聘事由),經原告校教評會於101
年7月31日決議,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被告(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並報
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
核准在案。原告依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自101年8月1日起
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告乃於101年10月15日
,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聘約
關係,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並自該日起停止向原告提供
教師勞務至今。被告因前述解聘事由之行為,觸犯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
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
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
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
駁回後(下稱原申訴評議),被告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
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
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再申訴評議)
。原告對該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撤銷再申訴評議,然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年4月8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其不得不提前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1萬8,106元,經本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於高雄
高分院審理中,因再申訴評議作成,致系爭解聘決議不獲維
持而失效,被告於該案中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原告自101年9
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經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
發回,嗣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無給付勞務之表示,
亦未有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原告不構成受領遲延,被告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兩造於高雄
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皆不爭執原告已於10
7年3月6日給付被告101年10月15日後之薪資963,423元及代
為繳付薪資所得稅50,707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101
萬4,130元。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前開判決確定前,被告
對原告並無每月64,360元之薪資請求權存在,已生既判力,
日後不得再有其他不同之主張。故原告給付被告之101萬4,1
30元,即非薪資,且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保有之權源,自屬無
法律原因之給付,原告因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而受有損害
,被告因此而受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又被告一再向教育部舉
發,教育部因此扣減原告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
勵補助經費獎勵經費5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7日以臺教人(
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
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
更於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文,命
原告需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告薪資,逾期未辦理者,將依私
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
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
師待遇條例規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教育部再以10
7年2月1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15744A號函,以原告未積極
處理給付被告薪資,此行政缺失將列入高教深耕計晝經費核
定之參考。原告在無法抗拒下,僅能依教育部要求於107年3
月6日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是原告並非明知對被告
無薪資債務存在,仍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自不符合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之要件。
(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補發解聘期間本薪之規定,
其所補發之本薪仍為教師於解聘不合法期間之原有薪資之一
部分,此為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被
告所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之範圍,且該條規定業經兩造於
前案提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審酌,仍否定於解聘期間內,
被告對原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就被告於101年10月1
6日至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無薪資請求權乙節,
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被告無從再於本件依師待遇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以其受領原告依教育部指示補發101年10月16
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之本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解聘被告,嗣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
訴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不予維持,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
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自101
年7月31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原告本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告,原告僅支付薪資至101
年10月15日,至107年3月6日始給付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2
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予被告,原告有給付上開薪資之
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聲明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9,414 元
(103年1月之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
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4,630元,並未包含本件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補發之本薪101萬4,130元,且被告於
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聘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14條之1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並未引用教師待遇條例
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
(二)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違法解聘被告,其解聘決議經教育部中
央申評會以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101年8月8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暫時繼續聘任被告之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用到校
,拒絕被告提供教師勞務,復於105年11月2日解聘被告、於
106年提起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應認被告於原告
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
勞務,則於原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無須
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原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告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
自得請求報酬,遑論被告101年10月1日尚因原告未予安排任
何課程,俾被告提供教師勞務致函原告,教育部更函轉被告
回任教職之意,原告均置之不理,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未予詳查,率認被告向為無意給付勞務之
表示,客觀上亦未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又依教育部104年10月21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44
055號函及被告104年10月15日104銘情字第1041015001號函
,教育部命原告依103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
適法處置,原告除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等補發被告薪資外,尚
應回任被告教師職務等,倘原告係因無法抗拒,依教育部要
求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則教育部尚要求原告回任被
告教職,原告即應照辦,原告既得堅拒被告回任,且未就教
育部處分提起救濟,原告辯稱不得已而為給付云云,應屬卸
詞。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尚難謂原告
非明知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
、第88、89、91頁,勞專調卷第22至24頁、第41頁):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
,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
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二)原告以被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電
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
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
,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事由,解聘被告(即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
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核准。嗣被
告前揭所為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
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
(四)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
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
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對於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
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
害511萬8,106元(下稱原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聘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
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
(下稱追加之訴部分)。原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追加之訴部分,經高雄
高分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廢棄發回
更審,嗣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
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六)原告向教育部申請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
助經費」,經教育部106年2月23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23
2052K號函說明略以:原告因教師解聘案件,未依中央教師
申評會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經多次函請原告依申評會決
定辦理,並依教師法給付教師薪資,原告均未積極處理,不
予核配獎勵經費500萬元。又教育部106年9月27日臺教人(
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
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發被告解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
(年功薪),經教育部106年2月22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
084547號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文到後7日)內完成改善
,處原告10萬元罰鍰。教育部復依被告陳情,以107年1月17
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内
補發教師薪資,如逾期未辦理,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
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
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
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原告即以107年1月26日和春
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教育部,依教育部前揭107年1月17
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辦理,補發被告101年8
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34,970元×29個月=101萬
4,130元),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
回等語。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至101年10月15日之薪資,及於1
07年3月6日給付101年10月15日以後之薪資101萬4,1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專任
教師聘約,並依同條2項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511萬8,106
元,於上訴時追加依兩造間聘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9,414
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4,630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存在,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原告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自屬無法
律原因之給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解聘
決議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105年4月
8日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
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按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
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
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其立法
理由為:「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九○)人(二)字第90
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
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
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
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
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
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
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
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
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
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
年功薪)應予補發。」。基上,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
遣之教師,嗣後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學校
就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薪資補發事宜,即應
依前開規定辦理,此亦有教育部111年5月13日臺教人(三)
字第1110046470號書函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又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
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
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
時扣除之。」及前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
第90013019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
資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教師待遇條
例公佈施行前,仍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原告校教評會於101
年7月31日決議解聘被告,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以系
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原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卷第13
5至139頁),是系爭解聘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決
定不予維持而不復存在,原聘任關係即回復,原告應依法補
發解聘期間即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服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
議決定,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並駁回原告之訴,始告確定,故原告應補發自101年7月31日
起至105年4月8日之本薪。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教
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之規定,得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
,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
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
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
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
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
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
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
定無異,被上訴人學校(即本案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
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無從命為補正
,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判決撤銷
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僅能遵守
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得對該評議決定聲明不服,故系爭解聘
決議經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即告確定,原聘任關係即回復,
被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始回復
原聘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10
1年8月起拒絕為被告排課、發薪,其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
字第16號判決以教育部核准原告系爭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 規定,應繼續聘任被告,被告仍得請求報酬,不
符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依
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於前案上訴時另追加依聘僱契約
、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1第2項等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
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
630元,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兩造間之
聘任關係應自102年7月31日期滿而終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0月16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之本薪,合計333,21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
01萬4,130元,故被告不能再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
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被告就上開勞訴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
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兩造
聘約關係仍應存在,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原告自
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由,駁回被
告追加之訴(勞專調卷第19至33頁)。是前案原訴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之訴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修正前教師法第
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享有待遇…等權益及保障」之
規定,而未及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第1、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
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前案訴訟程序亦未將之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難認有何爭點效可言
。
(四)承前所述,系爭解聘決議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因被
告無工作事實,故原告依法僅需補發解聘期間即101年8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則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
9日止,被告應補發本薪925,539元(34,970×26+34,970×14/
30=925,539)予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6日補發101萬4130元
予被告,溢發88,591元(1,014,130元-925,539元=88,591元
),而被告於前案依聘約關係,主張原告前開補發之薪資應
抵充至103年1月,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
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每月64,630元(含本薪及其
他加給)之薪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勞務給付,被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駁回被告之請求,是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則被告受領上開溢發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參諸其立法理由
: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
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是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
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
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
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查由原告前揭107年1月26日和春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
教育部內容,其係依教育部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
70000350A號函辦理(教育部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
告薪資,否則將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
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按次
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方補發被告101年8月至103年12月
本薪101萬4,130元,且由原告前揭函載明「待司法判決確定
後,本校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顯於給付之際
有所保留,並無任意給付之意,原告主張本案係請求返還10
1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本院卷
第62頁),則被告溢領之88,591元,乃出於不得以之事由而
為給付,非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且原告前揭函記載係補發
101年8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與原告於本案之
主張不同,惟原告前已給付被告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其
再補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本薪,應有重複計算之誤
,縱依該函文所載,乃因過失而重複發給薪資,亦非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之情形,是就差額88,591元部分,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乃被告依法應補發之本薪,原告請求
返還,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勞專調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傳進,嗣於訴訟繫屬中先
後變更為羅世雄、許正雲,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教育部111年3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29526號函、111年
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678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291至2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
,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次聘
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嗣原告以被
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腦會計系
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
銷電子表單為由(下稱解聘事由),經原告校教評會於101
年7月31日決議,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被告(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並報
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
核准在案。原告依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自101年8月1日起
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告乃於101年10月15日
,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聘約
關係,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並自該日起停止向原告提供
教師勞務至今。被告因前述解聘事由之行為,觸犯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
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
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
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
駁回後(下稱原申訴評議),被告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
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
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再申訴評議)
。原告對該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撤銷再申訴評議,然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年4月8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其不得不提前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1萬8,106元,經本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於高雄
高分院審理中,因再申訴評議作成,致系爭解聘決議不獲維
持而失效,被告於該案中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原告自101年9
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經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
發回,嗣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無給付勞務之表示,
亦未有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原告不構成受領遲延,被告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兩造於高雄
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皆不爭執原告已於10
7年3月6日給付被告101年10月15日後之薪資963,423元及代
為繳付薪資所得稅50,707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101
萬4,130元。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前開判決確定前,被告
對原告並無每月64,360元之薪資請求權存在,已生既判力,
日後不得再有其他不同之主張。故原告給付被告之101萬4,1
30元,即非薪資,且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保有之權源,自屬無
法律原因之給付,原告因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而受有損害
,被告因此而受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又被告一再向教育部舉
發,教育部因此扣減原告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
勵補助經費獎勵經費5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7日以臺教人(
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
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
更於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文,命
原告需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告薪資,逾期未辦理者,將依私
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
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
師待遇條例規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教育部再以10
7年2月1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15744A號函,以原告未積極
處理給付被告薪資,此行政缺失將列入高教深耕計晝經費核
定之參考。原告在無法抗拒下,僅能依教育部要求於107年3
月6日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是原告並非明知對被告
無薪資債務存在,仍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自不符合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之要件。
(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補發解聘期間本薪之規定,
其所補發之本薪仍為教師於解聘不合法期間之原有薪資之一
部分,此為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被
告所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之範圍,且該條規定業經兩造於
前案提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審酌,仍否定於解聘期間內,
被告對原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就被告於101年10月1
6日至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無薪資請求權乙節,
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被告無從再於本件依師待遇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以其受領原告依教育部指示補發101年10月16
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之本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解聘被告,嗣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
訴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不予維持,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
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自101
年7月31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原告本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告,原告僅支付薪資至101
年10月15日,至107年3月6日始給付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2
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予被告,原告有給付上開薪資之
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聲明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9,414 元
(103年1月之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
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4,630元,並未包含本件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補發之本薪101萬4,130元,且被告於
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聘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14條之1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並未引用教師待遇條例
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
(二)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違法解聘被告,其解聘決議經教育部中
央申評會以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101年8月8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暫時繼續聘任被告之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用到校
,拒絕被告提供教師勞務,復於105年11月2日解聘被告、於
106年提起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應認被告於原告
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
勞務,則於原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無須
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原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告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
自得請求報酬,遑論被告101年10月1日尚因原告未予安排任
何課程,俾被告提供教師勞務致函原告,教育部更函轉被告
回任教職之意,原告均置之不理,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未予詳查,率認被告向為無意給付勞務之
表示,客觀上亦未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又依教育部104年10月21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44
055號函及被告104年10月15日104銘情字第1041015001號函
,教育部命原告依103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
適法處置,原告除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等補發被告薪資外,尚
應回任被告教師職務等,倘原告係因無法抗拒,依教育部要
求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則教育部尚要求原告回任被
告教職,原告即應照辦,原告既得堅拒被告回任,且未就教
育部處分提起救濟,原告辯稱不得已而為給付云云,應屬卸
詞。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尚難謂原告
非明知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
、第88、89、91頁,勞專調卷第22至24頁、第41頁):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
,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
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二)原告以被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電
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
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
,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事由,解聘被告(即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
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核准。嗣被
告前揭所為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
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
(四)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
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
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對於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
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
害511萬8,106元(下稱原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聘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
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
(下稱追加之訴部分)。原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追加之訴部分,經高雄
高分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廢棄發回
更審,嗣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
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六)原告向教育部申請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
助經費」,經教育部106年2月23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23
2052K號函說明略以:原告因教師解聘案件,未依中央教師
申評會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經多次函請原告依申評會決
定辦理,並依教師法給付教師薪資,原告均未積極處理,不
予核配獎勵經費500萬元。又教育部106年9月27日臺教人(
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
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發被告解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
(年功薪),經教育部106年2月22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
084547號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文到後7日)內完成改善
,處原告10萬元罰鍰。教育部復依被告陳情,以107年1月17
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内
補發教師薪資,如逾期未辦理,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
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
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
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原告即以107年1月26日和春
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教育部,依教育部前揭107年1月17
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辦理,補發被告101年8
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34,970元×29個月=101萬
4,130元),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
回等語。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至101年10月15日之薪資,及於1
07年3月6日給付101年10月15日以後之薪資101萬4,1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專任
教師聘約,並依同條2項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511萬8,106
元,於上訴時追加依兩造間聘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9,414
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4,630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存在,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原告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自屬無法
律原因之給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解聘
決議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105年4月
8日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
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按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
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
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其立法
理由為:「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九○)人(二)字第90
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
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
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
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
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
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
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
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
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
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
年功薪)應予補發。」。基上,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
遣之教師,嗣後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學校
就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薪資補發事宜,即應
依前開規定辦理,此亦有教育部111年5月13日臺教人(三)
字第1110046470號書函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又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
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
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
時扣除之。」及前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
第90013019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
資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教師待遇條
例公佈施行前,仍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原告校教評會於101
年7月31日決議解聘被告,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以系
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原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卷第13
5至139頁),是系爭解聘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決
定不予維持而不復存在,原聘任關係即回復,原告應依法補
發解聘期間即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服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
議決定,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並駁回原告之訴,始告確定,故原告應補發自101年7月31日
起至105年4月8日之本薪。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教
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之規定,得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
,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
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
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
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
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
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
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
定無異,被上訴人學校(即本案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
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無從命為補正
,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判決撤銷
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僅能遵守
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得對該評議決定聲明不服,故系爭解聘
決議經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即告確定,原聘任關係即回復,
被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始回復
原聘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10
1年8月起拒絕為被告排課、發薪,其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
字第16號判決以教育部核准原告系爭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 規定,應繼續聘任被告,被告仍得請求報酬,不
符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依
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於前案上訴時另追加依聘僱契約
、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1第2項等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
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
630元,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兩造間之
聘任關係應自102年7月31日期滿而終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0月16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之本薪,合計333,21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
01萬4,130元,故被告不能再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
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被告就上開勞訴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
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兩造
聘約關係仍應存在,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原告自
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由,駁回被
告追加之訴(勞專調卷第19至33頁)。是前案原訴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之訴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修正前教師法第
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享有待遇…等權益及保障」之
規定,而未及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第1、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
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前案訴訟程序亦未將之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難認有何爭點效可言
。
(四)承前所述,系爭解聘決議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因被
告無工作事實,故原告依法僅需補發解聘期間即101年8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則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
9日止,被告應補發本薪925,539元(34,970×26+34,970×14/
30=925,539)予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6日補發101萬4130元
予被告,溢發88,591元(1,014,130元-925,539元=88,591元
),而被告於前案依聘約關係,主張原告前開補發之薪資應
抵充至103年1月,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
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每月64,630元(含本薪及其
他加給)之薪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勞務給付,被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駁回被告之請求,是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則被告受領上開溢發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參諸其立法理由
: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
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是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
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
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
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查由原告前揭107年1月26日和春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
教育部內容,其係依教育部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
70000350A號函辦理(教育部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
告薪資,否則將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
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按次
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方補發被告101年8月至103年12月
本薪101萬4,130元,且由原告前揭函載明「待司法判決確定
後,本校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顯於給付之際
有所保留,並無任意給付之意,原告主張本案係請求返還10
1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本院卷
第62頁),則被告溢領之88,591元,乃出於不得以之事由而
為給付,非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且原告前揭函記載係補發
101年8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與原告於本案之
主張不同,惟原告前已給付被告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其
再補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本薪,應有重複計算之誤
,縱依該函文所載,乃因過失而重複發給薪資,亦非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之情形,是就差額88,591元部分,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乃被告依法應補發之本薪,原告請求
返還,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勞專調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