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98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835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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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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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徐賢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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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海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海崴營造有限公司、銘育金屬有限公司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
司處之薪資債權,並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職業工會,並
查無其於上開公司處之在保資料,此有勞保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行為所在地位於花蓮縣,應
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