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59號
聲 請 人 簡靖蓉
相 對 人 洪金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另提出票號
No527266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該本票未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就該張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