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美娥、司明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美娥、司明彰於民國10
8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
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莊秀英,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