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抗 告 人 黃正杰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司票字第3
516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抗告人黃正杰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有抗告人簽名或蓋
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