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
抗 告 人 黃正杰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