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1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亞洲打撈股份有限公司(ASIAN MARINE SALVAGE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
相 對 人 利聯海運有限公司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CTR. 2-16FA YUEN ST. MONGKOK, KLN,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詹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存單號
碼:G○○一七八○、G○○一七八一、E○○五二六五、E○○五二六六、E
○○五二六七、D○○一九一三)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 年存字第474 號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取回
擔保提存同意書、香港公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
認證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1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亞洲打撈股份有限公司(ASIAN MARINE SALVAGE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
相 對 人 利聯海運有限公司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CTR. 2-16FA YUEN ST. MONGKOK, KLN,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詹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存單號
碼:G○○一七八○、G○○一七八一、E○○五二六五、E○○五二六六、E
○○五二六七、D○○一九一三)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 年存字第474 號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取回
擔保提存同意書、香港公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
認證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