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丞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洪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邵伯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
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
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
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委任非律師之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釋明
:邵伯祥在法律事務所工作,且為被告之同居人等語,本院
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當庭諭知:暫准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有上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於111年9
月28日已當庭表示反對被告委任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並於111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許可被告委任邵伯祥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而邵伯祥於111年9月28日當庭所提出之名
片雖載稱其為「邵宏律師法律顧問中心總執行長」云云,但
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Google查詢,均查無「邵宏律
師」或相關之法律事務所存在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各1紙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及邵伯祥並未釋明被告委任邵伯祥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邵伯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不得再委任邵伯祥為其訴訟代理人,如被
告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
如被告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
1月9日下午3時30分親自到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