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高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簡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5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0,5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致淵化名「簡瑋淵」,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持偽
造之「簡瑋淵」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復於10
8年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8日至110年6月7日止。嗣後黃致淵、被告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冒用原告名義,偽造面額2,100萬元、發票日
期為106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高瑞隆」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
高瑞隆」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後,推由被
告持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本票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被告於108年
7月5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待裁定確定後,
即持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陳玫伶於10
8年10月23日拍定系爭房屋後,黃致淵即化名「黃彥傑」,
向陳玫伶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房客,願繼續承租。復於10
8年11月29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育瑄」
之成年女子,在系爭房屋內,持偽造之「黃彥傑」身分證,
與陳玫伶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事件)。嗣因本院於10
8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經與原告及陳玫伶確認後始發現上
情。
(二)被告以偽造系爭本票核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
,原告因系爭事件必須與拍定人陳玫伶處理回復系爭房屋登
記事宜,為此支出地政規費、補發執照費、影印圖規費、登
記費、契稅及代書費共計12萬570元,又因原告不諳法律需
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訴訟程序事宜,另支
出律師費12萬元,且原告因遭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向本院請強
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信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被告共應賠償1,740,570元。又被告所執形式
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0,5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見本院卷
第147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以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0,570元及自110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2項既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
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6年5月30日 2,100萬元 高瑞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