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司執字第67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7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阿識即廖秋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昕語即宋昀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承玲即許佩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
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同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持主文為「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
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原告廖秋仲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民國
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等確定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廖秋
仲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為廖秋仲之配偶,遂以相對
人等現均無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本院依職
權調查,發見廖秋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
、子女廖文豪、廖文慧,且於法定期間內無人拋棄繼承,故
依法需由渠等三人共同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
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則該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
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屬執行行為,乃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
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函
請聲請人追加廖文豪、廖文慧為債權人,以利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然上開通知函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由其女簡文慧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1
6時10分許具領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單獨就公同共有債權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部分,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2年度司執字第67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阿識即廖秋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昕語即宋昀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承玲即許佩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
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同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持主文為「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
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原告廖秋仲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民國
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等確定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廖秋
仲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為廖秋仲之配偶,遂以相對
人等現均無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本院依職
權調查,發見廖秋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
、子女廖文豪、廖文慧,且於法定期間內無人拋棄繼承,故
依法需由渠等三人共同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
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則該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
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屬執行行為,乃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
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函
請聲請人追加廖文豪、廖文慧為債權人,以利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然上開通知函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由其女簡文慧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1
6時10分許具領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單獨就公同共有債權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部分,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