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淑貞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容諠、林淑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張容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1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
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1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容諠已於111年11月15日死
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張容
諠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
票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