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賴科呈即呈佳工程行



賴佳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9,36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