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王德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111年8月1日 65,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16% 002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