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黃旗生

邱翊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7,248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08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