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陳竑廷
相 對 人 李昭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
No592261號之本票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