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
聲 請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陳志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
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分別為高雄市阿蓮區及台中市西區,顯
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1年5月20日 60,000元 101年5月20日 No245184 002 101年9月1日 190,000元 101年9月1日 No245190 003 101年11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No245194 004 101年6月17日 50,000元 101年6月17日 No245186 005 102年7月1日 170,000元 未記載 No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