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
聲 請 人 陳淑環
相 對 人 盧儷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5788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
11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