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69號
聲 請 人 劉通明
相 對 人 韓明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7日 1,800,000元 111年4月9日(本票上所載到期日西元2022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民國111年) 111年4月10日 No513326 002 111年4月1日 1,057,000元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