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侯琪即侯䀒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
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
該條規定係指以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則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經查,原告自身即船舶所
有人,本件非對船舶所有人起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尚不足採。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以,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