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依陵
原告與被告蔡孟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依陵
原告與被告蔡孟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