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蔡仁翔
被 告 高浩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An"加原告為朋友,向原告介紹投資網站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
年6月18日10時26分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
幣6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求償。經查,本件被告之現戶籍地
在新北市深坑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應係台新銀行竹南分
行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此外,原告雖主張原告得任擇管
轄,因伊現已返回高雄工作,故選擇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採納原告得任擇管轄之立法例,
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被告之戶籍
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院認本件以被告之戶籍地定
管轄權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蔡仁翔
被 告 高浩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An"加原告為朋友,向原告介紹投資網站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
年6月18日10時26分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
幣6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求償。經查,本件被告之現戶籍地
在新北市深坑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應係台新銀行竹南分
行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此外,原告雖主張原告得任擇管
轄,因伊現已返回高雄工作,故選擇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採納原告得任擇管轄之立法例,
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被告之戶籍
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院認本件以被告之戶籍地定
管轄權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