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呂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7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楊士賢為夫妻,惟被告明知楊士賢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3至6月間,與楊士賢在汽車
內及高雄市岡山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10
0萬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且原告所稱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均非本院訴訟轄區,揆諸上開
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呂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7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楊士賢為夫妻,惟被告明知楊士賢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3至6月間,與楊士賢在汽車
內及高雄市岡山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10
0萬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且原告所稱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均非本院訴訟轄區,揆諸上開
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