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孫淑美
被 告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80,1
66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繳
納裁判費142,152元,此裁定於112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390,
083元,惟仍未繳納減縮後之裁判費74,260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
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