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貴金

被上訴人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有下車
查看,被上訴人見其車輛無傷痕即稱無須叫警察就自行離去
,未料竟於當晚至警局報案。當時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車
輛有何損傷,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已有請板金修理廠為估價
,廠商亦稱被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傷,被上訴人顯然係要敲詐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
元就知其心態,甚至事後晚上12點多致電稱要告上訴人,上
訴人車輛已報廢也不再開車,之後會再提出上訴人車輛賣出
之證明及板金廠商出具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車輛並未受損,修繕費用過高等節,
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開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
被上訴人車輛確有因本次碰撞受損及修繕費用之判斷為爭執
,核上訴人所指均係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而己,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