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劉允福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透過iRent系統向被上訴人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出租單上
之電子簽名係遭被上訴人員工偽造而來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自承:「我做了這動作(註冊)」、「我有做這動作(
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註冊)」(原審卷第90、162頁)等語
,並有上訴人申請註冊時上傳之身分證、駕照、自拍照檔案
(原審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在iRen
t系統完成註冊無訛。而iRent會員條款第6、11條並載明:
會員應妥善保管帳戶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其訂購行為以被上
訴人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等內容(原審卷第17頁),則
依電子交易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註冊後,旋於
同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汽車(原審卷第13、141頁
),上訴人自應負擔租用汽車之契約責任甚明,此部分亦經
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理由要領欄參照)。再上訴人註冊時
是否提供第三人之信用卡資料,或其取車、用車時是否由第
三人為之等節,僅生對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汽車出租單所附用車相關規範第7條﹝原審卷第15頁﹞、iRe
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4條﹝原審卷第19頁﹞),而與
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負有給付租金等費用之義務,要屬二事。
從而,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05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所提簽到簿資料(小上字卷第9至27頁)等新事證
,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
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