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洛暘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訴外人淡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
資1萬2000元)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受理後,定於1
12年3月28日9時50分言詞辯論,經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67元(計算折舊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原審竟未待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到場,即宣示言詞辯論
終結,且於同日宣示之判決書僅有記載主文,應有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業與訴外人淡鈞平於111年2月25日協議以3920
元和解,並已於111年2月26日給付上開和解金,被上訴人不
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三)系爭機車僅車頭毀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維修項目與工時,顯逾修復必要範圍,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四)系爭機車係109年6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111年2月24日發生時,已約1年又8個月,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3年,幾無殘值,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之零件費用,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367元,
應無理由,原判決竟予准許,應有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淡鈞平
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
工資1萬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扣除折舊後僅請求3萬36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
各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21張、統
一發票2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上訴
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上訴人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車體受損,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淡鈞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淡鈞平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扣除折舊後請求3萬3
67元,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1份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
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3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8/(3+1)=
8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0/1
2)=15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367】,加上工資1
萬2000元,合計3萬367元(18367+12000=30367),即系爭
機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與被上訴人請求
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一致。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一)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並未於原審所訂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經到場之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並減縮聲明後,原審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等情,有原審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判決書可稽,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一造
辯論判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並
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二)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資1
萬2000元),扣除折舊後數額為3萬367元,已如前述,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計算折舊後之3萬367元,並無違背法
令。至於上訴人所述其已給付淡鈞平3920元之和解金額云云
,係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屬二審所提新攻防方
法,且無陳明原審因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並非合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三)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
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各
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照片21張、統一發票2
張影本等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針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泛言有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四)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
前述(一)之說明及折舊之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洛暘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訴外人淡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
資1萬2000元)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受理後,定於1
12年3月28日9時50分言詞辯論,經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67元(計算折舊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原審竟未待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到場,即宣示言詞辯論
終結,且於同日宣示之判決書僅有記載主文,應有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業與訴外人淡鈞平於111年2月25日協議以3920
元和解,並已於111年2月26日給付上開和解金,被上訴人不
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三)系爭機車僅車頭毀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維修項目與工時,顯逾修復必要範圍,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四)系爭機車係109年6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111年2月24日發生時,已約1年又8個月,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3年,幾無殘值,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之零件費用,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367元,
應無理由,原判決竟予准許,應有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淡鈞平
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
工資1萬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扣除折舊後僅請求3萬36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
各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21張、統
一發票2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上訴
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上訴人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車體受損,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淡鈞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淡鈞平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扣除折舊後請求3萬3
67元,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1份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
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3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8/(3+1)=
8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0/1
2)=15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367】,加上工資1
萬2000元,合計3萬367元(18367+12000=30367),即系爭
機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與被上訴人請求
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一致。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一)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並未於原審所訂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經到場之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並減縮聲明後,原審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等情,有原審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判決書可稽,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一造
辯論判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並
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二)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資1
萬2000元),扣除折舊後數額為3萬367元,已如前述,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計算折舊後之3萬367元,並無違背法
令。至於上訴人所述其已給付淡鈞平3920元之和解金額云云
,係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屬二審所提新攻防方
法,且無陳明原審因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並非合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三)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
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各
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照片21張、統一發票2
張影本等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針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泛言有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四)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
前述(一)之說明及折舊之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