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洛暘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訴外人淡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
資1萬2000元)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受理後,定於1
12年3月28日9時50分言詞辯論,經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67元(計算折舊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原審竟未待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到場,即宣示言詞辯論
終結,且於同日宣示之判決書僅有記載主文,應有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業與訴外人淡鈞平於111年2月25日協議以3920
元和解,並已於111年2月26日給付上開和解金,被上訴人不
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三)系爭機車僅車頭毀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維修項目與工時,顯逾修復必要範圍,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四)系爭機車係109年6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111年2月24日發生時,已約1年又8個月,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3年,幾無殘值,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之零件費用,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367元,
應無理由,原判決竟予准許,應有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淡鈞平
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停車場B3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
工資1萬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扣除折舊後僅請求3萬36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
各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21張、統
一發票2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上訴
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上訴人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車體受損,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淡鈞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淡鈞平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扣除折舊後請求3萬3
67元,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1份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
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3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8/(3+1)=
8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0/1
2)=15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367】,加上工資1
萬2000元,合計3萬367元(18367+12000=30367),即系爭
機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與被上訴人請求
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一致。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一)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並未於原審所訂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經到場之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並減縮聲明後,原審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等情,有原審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判決書可稽,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一造
辯論判決,並僅於判決書記載主文,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並
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二)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萬5908元(含零件3萬3908元、工資1
萬2000元),扣除折舊後數額為3萬367元,已如前述,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計算折舊後之3萬367元,並無違背法
令。至於上訴人所述其已給付淡鈞平3920元之和解金額云云
,係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屬二審所提新攻防方
法,且無陳明原審因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並非合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三)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
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行車執照各
1份、監視錄影擷圖7張、估價單1份、照片21張、統一發票2
張影本等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針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泛言有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如上訴意旨(四)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
前述(一)之說明及折舊之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