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龍秋
被 上訴人 蕭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諾將車輛回復原狀,並由被上訴
人友人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000元,雙方約定若維修金額超過33,000元,被上訴人僅需
負擔33,000元,若金額低於33,000元,則以該金額為準;又
實務上,有許多判決認定回復原狀,不看殘值,不看折舊,
因此本件不能扣除折舊,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有修車費33
,000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165巷與武營路口處,被上訴
人駕車撞擊前方待轉之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33,000元(工資21,447元、零件費11,553元
),被上訴人就該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係請求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零件費11,553元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認零
件費僅餘殘值1,926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447元,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23,37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基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
並無違誤。
㈡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陳報狀內容(見112年度小上字第
5號卷第11-13頁、第35-47頁),上訴人係提出兩造LINE對
話訊息,該對話僅為雙方就車輛修繕事宜所為聯繫,難認被
上訴人承諾以33,000元不扣殘值予以維修;又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龍秋
被 上訴人 蕭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諾將車輛回復原狀,並由被上訴
人友人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000元,雙方約定若維修金額超過33,000元,被上訴人僅需
負擔33,000元,若金額低於33,000元,則以該金額為準;又
實務上,有許多判決認定回復原狀,不看殘值,不看折舊,
因此本件不能扣除折舊,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有修車費33
,000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165巷與武營路口處,被上訴
人駕車撞擊前方待轉之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33,000元(工資21,447元、零件費11,553元
),被上訴人就該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係請求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零件費11,553元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認零
件費僅餘殘值1,926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447元,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23,37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基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
並無違誤。
㈡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陳報狀內容(見112年度小上字第
5號卷第11-13頁、第35-47頁),上訴人係提出兩造LINE對
話訊息,該對話僅為雙方就車輛修繕事宜所為聯繫,難認被
上訴人承諾以33,000元不扣殘值予以維修;又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