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薛陸華
相 對 人 薛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發票日期民國103年8月10日、
內載金額新臺幣25萬7,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10日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
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於法不合,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
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
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
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有無罹於
時效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
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
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額付
款,屢為催討亦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為時效抗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
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