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温炫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相對人之業務人員並未告知需簽發本票,
且當時業務人員只要求伊簽名,伊並未填寫票面金額或發票
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是相對人所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12年4月1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7,2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是偽造、變造而來
。又伊貸款金額為25萬元,且已清償2期款項,目前僅積欠
相對人235,950元,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分48期以每
月為1期繳款7,025元,繳納總金額為337,200元,按此計算
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6%,如該金額又需依原裁定按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應屬無效。另相對人來電告知伊若有繳納逾期款項,即不聲
請強制執行,為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
載事項審認結果,堪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
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其實際積欠金額不符,按票面金額以
週年利率16%計息,復有計算利率實際上超過民法第205條規
定,應屬無效,況相對人已同意若其繳清逾期款項,即不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