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龔雅絹


相 對 人 吳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約定分12期
清償,並以每月5日為1期繳款12,800元,而抗告人現已清償
8期款項。惟依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
所規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應屬無效。且抗告人
上開還款金額已超出借貸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
載事項審認結果,堪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應繳總金額計算
利率已逾週年利率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以
及清償金額已逾所借金額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